沈某向凌某归还借款时,只拿到了凌某写的一张归还本金的收条,该收条对是否支付了利息只字未提,因此引发了一场官司。近日,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,判决沈某向凌某支付利息2112元。
据了解,2001年11月,沈某向凌某借款5000元,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2‰计算,当时沈某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凌某。2004年10月,沈某向凌某偿还了5000元借款。可是不久,凌某以沈某归还的这5000元是另一笔欠款为由,将沈某告上兴宁法院,要求沈某归还2001年11月所借款及其利息。兴宁法院审理后认为,凌某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沈某已归还的5000元是为了偿还另一笔借款,故认定沈某已经偿还了2001年11月那笔借款的本金,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,沈某还需向凌某支付利息2112元。
判决后,沈某不服,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沈某表示,自己早已向凌某支付了利息,但从未拿到已支付利息的相关字据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,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,然而沈某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借款利息,遂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(宋健军 黄巢雁 徐琼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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